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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學生出國期間有關學業及學籍處理要點 | |||||||
| 92.10.8教務會議通過 | |||||||
| 92.10.17教育部台技四字第0920152304號函核定 | |||||||
| 94.03.16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| |||||||
| 一、 本校學生於肄業期間出國,有關學業及學籍之處理,均依本要點辦理。 | |||||||
| 二、本要點適用之學生如下: | |||||||
| (一)經所屬系、所推薦並經學校核准至國外大專院校研究或修讀科目學分者。 | |||||||
| (二)政府機關遴選至國外大專院校研究或修讀科目學分者。 | |||||||
| (三)經本校選派為有合作關係之外國大專院校交換學生者。 | |||||||
| (四)經所屬研究所推薦並經學校核准出國從事學位論文有關研究者。 | |||||||
| (五)依就讀系、所課程或研究需要經系所推薦出國實習、見習或觀摩者。 | |||||||
| (六)代表本校或國家出國參加國際性活動或會議者。 | |||||||
| (七)代表國家出國參加國際性藝能競賽者。 | |||||||
| (八)獲選為國家運動代表出國移地訓練或參加競賽者。 | |||||||
| (九)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必須出國探病或奔喪者。 | |||||||
| 三、學生出國期限規定如下: | |||||||
| (一)以事假出國者,以未達學期授課時間三分之一為限。 | |||||||
| (二)以公假出國者,以未達學期授課時間三分之一為原則。 | |||||||
| (三)以休學出國者,以學則規定休學之期限為限。 | |||||||
| (四)依第二點第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四)、(五)款之規定出國進修者,以二年為限,進修期間得辦理休學,回國後應繳交相關全程就學相關證明。 | |||||||
| 四、學生出國期間未辦理休學者,仍應按規定辦理註冊及選課,若出國期間影響學期考試者,得准返校後補行考試。 | |||||||
| 五、學生依第二點第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四)、(五)款規定出國而未辦理休學者,其於出國期間所修習之科目學分,得由本校其所屬科系酌予採認,其出國進修時間應列入修業年限計算,至多以二年為限。 | |||||||
| 本校採認學生國外修習之科目學分,應登錄於學生歷年成績單。 | |||||||
| 六、學生出國期間,如有違犯校規或其他不法情事或逾期未返校者,應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及學則之規定處理。 | |||||||
| 七、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學生,應另向其徵額地(鄉、鎮、市、區)公所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。 | |||||||
| 八、學生出國,有關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,支領、停發或賠償公費及獎學金,或其他未規定事項,另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。 | |||||||
| 九、本要點經本校教務會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實施,修正時同。 | |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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